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
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但由于国税
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
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鉴于这一实际情况,
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
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
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
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
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1998年
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
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
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一)1999年1月31日以前,企业应将设在外县(市)的所属机构名单
及各所属机构自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的下列资料报企
业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是
否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了增值税。
1、 企业所属机构开具的发票所注明的销售额(分月列明);
2、 企业所属机构虽未开具发票,但由企业所属机构向购货方收取货款的销售
额(分月列明);
3、 企业所属机构接受企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
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
均分月列明)。
(二)企业所属机构也应将上述资料报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企业所
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企业所属机构在此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应纳增值税额、
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增值税额,以
及是否有未缴或少缴的增值税额。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接受上述资料时,应当即予以回执以资证明,回执须有
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签章。
(三)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所属机构发生
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说的销售行为,如果应纳增值税在1998年
9月底以前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并由其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
开具《企业所属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以下简称已纳税证明),企业或其所属机
构应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将该证明报送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
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证明所列明的销售额不得再征收增值税。
(四)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
的应纳增值税虽已由企业统一缴纳,但企业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已纳税证明,或
虽申请取得已纳税证明但未在1999年1月31日以前报送到企业所属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并负责开具已纳
税证明,由企业持此证明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减此项已纳税款,企业主管税
务机关不得拒绝予以抵减。
(五)已纳税证明的内容如下:
1、 主送单位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全称;
2、 企业所属机构全称及座落地点;
3、 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
已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及缴纳的增值税额(按月列明);
4、 企业所属机构在1994年1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期间接受企
业或企业的其他所属机构移送的货物的数量,发出的货物的数量,发出货物中属于
企业所属机构本身销售的数量,库存数量(各项数量均分月列明);
5、 证明开具单位即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全称及签章;
6、 证明开具日期。
(六)已纳税证明应按本通知所附统一样式(规格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自定)
打印开具。
该证明应由开具机关留底备查,接受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企业所属于机构已纳增值税证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