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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盘点及提示(上)

发布者:xqcs001     发布时间:2024-01-11     浏览次数:

一、货劳税优惠

1.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孵化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公告2023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告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实操提示〕

(1)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这里的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3)科技企业孵化器(也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最早出台于2007年,相关优惠政策延续至今,42号公告的具体执行中需关注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与税收优惠享受时间:

2024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42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以及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2024年1月1日起继续享受本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42号公告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2.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以下简称43号公告)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先进制造业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实操提示〕

(1)43号公告所称先进制造业企业是指高新技术企业(含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的制造业一般纳税人,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名单的企业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企业为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填报的“所属行业”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中“制造业”门类(C门类);二是202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企业从事制造业业务相应发生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比重50%(不含)以上。

(2)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采取清单管理,纳税人无需再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相关声明。

(3)先进制造业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4)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5)先进制造业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43号公告明确了先进制造业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为: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6)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

(7)先进制造业企业不再符合政策条件时,不能继续计提加计抵减额,但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仍可以继续抵减。先进制造业企业加计抵减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由于不再符合政策条件而退出加计抵减政策清单的企业,如存在前期符合政策条件已计提但尚未抵减完毕的加计抵减结余额,在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前,即2027年12月31日前,仍然可以继续抵减。

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43号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此外,纳税人注销的,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3.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允许集成电路设计、生产、封装、装备、材料企业,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增值税税额。

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采取清单管理,具体适用条件、管理方式和企业清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

〔实操提示〕

集成电路企业外购芯片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集成电路企业加计抵减政策其他注意事项与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实操提示〕第(2)至(7)项相同。

4.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主要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生产销售先进工业母机主机、关键功能部件、数控系统(以下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工业母机企业),允许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企业应纳增值税税额。上述先进工业母机产品是指符合《先进工业母机产品基本标准》规定的产品。

〔实操提示〕

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工业母机企业,申请优惠政策的上一年度,需同时符合25号文规定的研发人员、研发费用总额及先进工业母机产品销售收入占比条件。

工业母机企业加计抵减政策其他注意事项与先进制造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实操提示〕第(2)至(7)项相同。

5.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主要政策〕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

〔优惠内容〕

2027年12月31日前,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实操提示〕

对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最早出现于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2009年。自2009年1月1日起,外购设备等固定资产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考虑当时的研发机构多属于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对其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符合退税条件的设备,强调必须是国产设备。这里的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不包括中试设备),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设备监管期内产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需按规定补缴税款。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税适用税率,其中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或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前,需按规定结清退税款。

6.支持科技创新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

〔主要政策〕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

〔优惠内容〕

“十四五”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如下: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实操提示〕

财关税〔2021〕23号文件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行了具体界定,适用进口环节免征政策时须严格对照。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而科研院所仅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同时,政策落实中需关注财政部等十一部门就23号文出台的《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1〕24号)的相关管理要求。进口单位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单位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商品,如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商品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财关税〔2021〕23号文件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进口单位如存在以虚报情况获得免税资格,由核定其名单的牵头部门查实后函告海关,自函告之日起,该单位在财关税〔2021〕23号文件剩余有效期限内停止享受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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