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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89-07-24     浏览次数:

     1989年7月24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叙第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平衡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村

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增加农业投入的资金来源,扶持开发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农林特产品收入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果用瓜、鲜茶叶 (不含边茶)、桑叶、花卉 (含

制茶用花)、黄花、苗木 (不含自育自用部分)、药材 (含动物类药材)、食用菌

(含黄木耳)等产品的收。

    (二)竹木及林产品收入,包括竹、木棕片、生漆、松脂、香樟油、乌桕子、白

蜡 (含腊虫)、干鲜竹笋、花椒、核桃、板栗、紫胶 (含紫胶虫)、五倍子 (含倍

蚜虫),木本油料、黑白木耳及其它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藕、高笋、席草等水生植物产品,淡水养殖产品 (不含自

繁自用鱼苗、鱼种和稻田间养水产品)的收入。

    第三条  凡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

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四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按当年的实际产量和当地中等收购牌或指

导价核定计税收入,当地无牌价或指导价的,可参照毗邻地区牌价或指导价合理核定

计税收入;将农林特产品直接加工转化为其它产品 (如竹木制品、木炭、蚕茧、罐头

等)的,可按其所耗原料计算计税收入。凡计征农林特产税的,相应调减其原农业税

的计税面积、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税额。

    农林特产税计税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税税率为:

    水果收入10%,其中柑桔、苹果收入15%;水产收入10%,其中珍珠收入

15%;果用瓜收入10%;原木收入8%;黄连收入8%;其它应税产品收入的税

率5%。对少数获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需要适当提高税率的,由市、地、州

财政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审批,最高税率不得超过30%。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产量比较稳定的

产品,应实行定产征收。对中药材等产量不太稳定的产品和蚕茧等加工转化的产品,

应实行随售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在一个县的范围内,

同一品种不要实行几种征收办法,避免重复征税。

    第七条  属第二条规定的农林特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纳税人申请,县

级财政部门核实批准,可给予减免或缓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

    (一)科研单位属于试验研究的农林特产品;

    (二)在非耕地上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

农林特产品,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

    (四)重点森工企业和当年亏损的森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第八条  农林特产品计税收入总额全年不足二百元的农户,经纳税人申请,县级

财政部门核实批准,不征农林特产税,仍按原规定征农业税,即按同等土地粮食常年

产量、税率计征。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的农林特产品仍按原规定征税,即:种植在耕地上的,按同

等土地粮食常年产量、税率计征;种植在非耕地上的,按当年实际收入的3%计征。

   

    除本办法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免征、减征和缓征农林特产税。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列入预算管理。在保证完成省核定的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前提

下,其收入全部留县、省、市 (地、州)不参与分成。

    农林特产税收入用于改田改土、开垦宜耕土地、发展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部分

不得低于60%,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

    各地可在征收的农林特产税总额中提取10%作征收经费。不再另征附加。

    第十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

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商业、银行、交通、铁

道、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征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及时纳税。偷税、抗税的,由征收机关

追缴全部应纳税款,可并可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和征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奉公守法,

依法征税,严禁层层加码、按人头平均分摊税额。凡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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