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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1-04-10     浏览次数:

     2001年4月10日 川地税发[2001]28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2001]15号文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从200111日起至20021231日前,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了广告收入

和有线电视费收入,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2001年前已征收入库

的税款不予退库。

    二、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涉及征税的收入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包括广告

收入、有线电视费收入。广告收入包括广告制作和广告媒体宣传收入;有线电视费收

入包括安装费、联网费、收视和维护费。广告收入须提供"广告业"税务发票;有线电

视费收入,须提供"其他服务业"税务发票,并注明"有钱电视费"

  三、 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征收的,地税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有关规

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缴纳企

业所得税。

    五、各地执行中存在的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局报告。         (1)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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