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4月13日 川地税发[2001]33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宣后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资源税有关征管问题 明确如下: 一、关于煤炭资源税税额确定问题 目前开采煤炭者有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企业、个人等,经营方式灵活多样。 川财税(1994)1号文的规定已明显不适应资源税征管需要,且不利于企业间公平竞争。 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除国家列举的攀枝花矿务局、广旺矿务局和 芙蓉矿务局三个统配矿外,其余未列举的煤炭开采者均执行非统配矿资源税税额标准, 即每吨0.6元。 二、关于开采、利用地下热水征收资源税问题。 目前不少地方陆续出现天然温泉浴场,按照川地税函发(1997)370号文对矿泉水的 解释(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 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 气矿产属"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资源税暂行条例 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利用地下热水按照每吨定额征收资源税3元。 三、关于利用废矿产品征收资源税问题 一些单位在采矿过程中伴随产生的废弃矿产品,如煤矸石、页岩等,以有偿或无 偿方式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着有偿使用国有资源的原则,按规定应征收资 源税。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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