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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5-19     浏览次数: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税发[1998]45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民族事务委
员会《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报告》(国财字[1963]第844
号)“云南……由于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可以比照自治区给予照顾”和省政府近年来
制定的地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中央企业所得税有关
减免税政策规定及审批权限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下列优惠政策规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或按规定转报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1、省外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在云南的分支机构、独资和联合企
业,向我省企业转让省级以上获奖科技成果,其接受转让的企业,利用转让技术生产
的产品,自销售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
  2、凡省外来云南兴办高新科技产业项目的,不论选址是否在规划的开发区内,
均可享受我省给予高新科技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并同时享受本规定对民族自治地
区,贫困地区的各项优惠照顾。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3、外省在本省“老、少、边、穷”地区投资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三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
  4、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具体为:
  (1)新办以食品加工为重点的生物资源开发产业、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加工为
重点的矿业资源开发及旅游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2)新办食糖、机械、光学仪器、仪表、电子、钢铁钢材企业,自投产之日起,
免征所得税二年。
  (3)新办其他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老、少、边、穷”地区包括73个贫困县、8个自治州和自治县以及临沧、思
茅、保山地区的边境县。
  5、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精简机构、安排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第三产业,从开
办之日起,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除上述减免税政策规定外,各地、州、市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一律
不得比照执行。
  三、其他有关减免税管理办法仍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1997]208号)规定
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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