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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02-02-22     浏览次数: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1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

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

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

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

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

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

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

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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