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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03-30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国家税务局反映,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

限应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授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企业,可制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

税或免税政策,在民族自治地区的中央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

可享受一定时期的减免税优惠政策。为了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人,有利于

征收管理,凡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符合当地省级政府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政

策,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年度减免

企业所得税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

务局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中关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

为准。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279号)制

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报表(包括6张附表)格式及有关要求统计编报。税

源分析作为汇算清缴总结的一项内容按《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考核评比办法》(国税

函[1996]460号)的要求口径办理。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

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1998年度起执行。

                                                                       (5)

失效日期:200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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