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财税法规> 正文
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9-06-24     浏览次数:

现将《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已经开展4年。实践证明,执法检查是加强执法监督,保障

政令畅通的重要手段,也是带好税收队伍,加强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组

织税收收入、维护执法刚性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各地应当结合《税收执法检查

规则(试行》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抓好执法检查工作,特别是要布置、落实好日常

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

规司。

 

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税收执法检查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检查,规范税收

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税法的统一和完整,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或者下级

税务机关执行国家税法的情况,组织实施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是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全面情况,其具体内容包

括:

  (一)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税法

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作出具体执法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

  (三)税务机关所征收的税款是否严格按预算级次入库,是否占压税款。

  (四)其他违反国家税法的情况。

  在执法检查中,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涉税文件是否符合国

家税法的情况也应进行了解。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

是本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根据

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内部其他工作机构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开展的各专顶执法检查,由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计划,法制机

构进行协调,统一部署实施。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支持检查机构和检查

人员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情况,不

得抗拒和阻挠检查。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客观,实事求是。执法检查查出的

问题要及时整改,切实纠正。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包括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的全国性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

查和专案执法检查。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全国性执法检查。

  第十条 日常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税务机关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主要对本级税

务机关直属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对具体执法行为实施的日常检查,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

体安排。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情况

确定专案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实施专案执法检查,应报本级税务机关局领

导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实施应当组成执法检查组。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

2人。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检查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其发布和收到的涉税文件,制作的执法文书,以及

相关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三)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延伸检查相关纳税人的纳税情况;

  (四)必要时可按法定程序到国库、银行等有关部门就检查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

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和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

说明并听取意见;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处理

  第十六条 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税务机关一律不得执法。凡与国

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执法行为,税务机关必须纠正。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一致的涉税文件,同级

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要向其提交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并报告上级税务机

关。

  第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制定、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或者其他部门制定

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

件抄送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因违背国家税法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及时补征入库;多征的税

款,税务机关应按有关税收法律规定退还纳税人。

  混淆入库级次的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一般应于

检查工作结束后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限期整改和回报整改

结果。

  对本级税务机关直属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一般应于检查工作结束后

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检查机关应

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追究有关税务机关和人员

的行政责任;发现违纪问题的,交由税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酌情给

予表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制定

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国家税法”是指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行政规章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涉税文件”包括正式文件以及各种形式的会议记录、

会议纪要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机关,均包括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失效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颁布日期:1999-6-23    文号:国税发[1999]124号    税种:印花税

     1999年6月23日 国税发[1999]12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

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

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

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

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4‰。

  三、凡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

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

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1999年6月23日)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

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

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1.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2.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4.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

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

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行文通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

税务局,送达证交所执行。

失效日期:2004-7-1

上一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