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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四)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8-12-28     浏览次数:

第十章 利润及其分配

  第七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净收益、汇兑损益

以及营业外收支净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士以前年度损益

调整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和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指本年发现的以前年度多计或少计的收益以及少计或多

计的支出等。

  第七十五条 利润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顺序分

配:

  (一)以法人为单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盈余公积。盈余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公益金。

  法定盈余公积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不低于10%的比例提取,法定盈

余公积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城

市商业银行亏损和转增实收资本。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后,留存的

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盈余公积的提取比例,用于城市商业

银行的职工福利设施支出。

  (三)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城市商业银行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

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七十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七十八条 财务报告是城市商业银行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

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及其他附表。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城市商业银行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

益的类别和金额,资产负债表必须符合以下平衡关系: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损益表应充分揭示城市商业银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提供营业收入、

成本和费用、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业务状况表应提示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资产、负债等的变动情况,反

映城市商业银行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运用,以及城市商业银行重大财务

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主要包括:损益明细表、利润分配表、所得税清算表、固定资产明

细表、资本金及各项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表、应付利息表、

应收利息情况表、税金解缴情况表等,其他附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城市商业银

行的实际需要设置编报。

  城市商业银行汇总编报的财务报表一律折合为人民币,外币报表作为附表上

报。

  第八十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负债总量、增(减)量、结构、质量

情况、增减变化原因。

  (二)财务收支情况:本会计期间各项收入、成本、费用等增减变动情况。

  (三)经营效益情况:本会计期间资产收益、负债成本情况及形成原因。

  (四)利润实现及分配、税金缴纳情况。

  (五)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对本期或下

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城市商业

银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六)重大案件、重大差错、其他损失情况。

  第八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月、季、年向主

管国家税务机关及企业主要投资者等提供财务报告。

  第八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

  1.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

0%

  2.呆滞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

0%

  3.呆帐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月末平均余额×10

0%

  (二)经营成果指标

  1.资产利润率=利润总额(资产平均余额×100%

  2.投资报酬率=投资收益÷投资平均余额×100%

  3.费用率=营业费用÷(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100%

  4.实收利率=(利息收入-表内应收利息净增数)÷贷款平均余额×10

0%

          第十二章 企业清算

  第八十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按照章程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其他原因宣布终

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城市商

业银行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城市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

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将清算

意见提请城市商业银行投资者通过后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八十四条 被清算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包括宣布终止时城市商业银行的全

部财产以及在城市商业银行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

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城市商业银行的财产。

  第八十五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

现收入为依据。

  第八十六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

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城市商业银行清算损益。

  第八十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在宣布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

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八条 清算期间发生的清算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公告

费、诉讼费以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计入清算费用,由现有财产中优

先支付。

  第八十九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债务不足全部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

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清算终了后的剩余财产,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

司章程进行分配,没有公司章程的,按照《公司法》或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

分配。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以前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有与本办法

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指标以独立缴纳所得税的机构为单位进行考

核。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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