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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具体口径问题的通知

发布者:     发布时间:1995-12-04     浏览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税源分析和管理,针对目前编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现对《企业所得税税

源年(季)度汇总表》有关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从1996年起,将《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季)度汇总表》(以下简称报表)

改为半年(二季度)和年度汇算清缴报送两次,半年报表必须带附表,并于8月

15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

税务局报表在报送省局汇总的同时应报国家税务总局一份。

    三、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为股份制企业的,其数据均在股份制企业附

表中随行业统计填列。

    四、报表第7行"税收调整净额"项包括企业自行调整和税务机关调整数,第22

行、23行"补充资料"两项查补数只反映税务机关查补数。

    五、税法规定18%、27%税率是两档优惠税率,不是减免税,故在第12行

"减免所得税额"项中不包括其数据。

    六、企业盈亏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准,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企业在盈利企业中反映。

    七、报表第3行"减免税企业户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额反映在第12行"减免所

得税额"项中。

  八、 报表第16行"实际负担率"可不填列。

  九、 报表第17行"税后利润"等于第10行"应纳税所得额"减第11行"应缴所

得税"加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加第9行"其他减免税利润额"

  十、 报表文字分析内容应包括:本期利润总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缴所得税、

年末未缴所得税、税后利润等几项主要经济指标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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